晋中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和谐、稳定、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以下简称巡游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网络接单,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巡游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资格、提供巡游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
巡游车车辆新增和更新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车客运服务。
第三条 巡游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巡游车的发展规划、经营权投放计划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鼓励巡游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鼓励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
第六条 县级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巡游许可和管理工作。
市级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市城区巡游车许可和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市场、财政、税务、环保、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车行政服务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巡游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巡游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期限为8年,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经营权期限内,因车辆技术状况不能满足运营条件需更新的和变更经营主体的,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九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二)具备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巡游车辆;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从业人员教育场所;
(五)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七)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巡游车辆;
(四)具有经营巡游车运营资格的合格驾驶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的巡游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实行公司化经营的巡游车经营企业,非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巡游车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的,按照相关规定变更后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变更经营权主体的应取得经营权满2年,车辆和经营权一并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权变更的,双方应提出书面申请到原许可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变更后的经营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经营协议。并到行政审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一)经营权期满后的;
(二)终止经营的;
(三)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权期满后,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车辆更新及新增运力具体方案。
第十五条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巡游车服务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可签订统一格式的服务管理合同并报巡游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巡游车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资金。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不得拖欠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巡游车专用标志。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对巡游车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六)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及其他相关险种;
(七)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投诉受理等营运管理制度,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八)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固定式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张贴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运营价格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副证(监督卡);
(四)车身、车厢、行李箱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及服务设施完好,灭火器瓶合格有效,尾气排放合格;
(五)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施和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巡游车不得随意设置、张贴或悬挂广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遵守企业统一着装规定,仪容整洁;
(三)巡游车空车待租时,应开启空车待租标志,载客运营状态时必须开启使用计价器。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四)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同乘;
(五)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六)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鼓励无偿送还,如送还期间影响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费用,打表计费并出具发票。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八)文明服务,礼貌待客,讲普通话,使用规范服务用语,营运时严禁在车内吸烟、吃零食;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巡游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保障乘客权益,应当乘坐标示标识齐全的正规巡游车辆;
(二)如遇政府指令性规定,乘客应当配合驾驶员完成;
(三)上车主动系好安全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定行车、停车;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内设施、设备;
(六)按规定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路、过桥费用。
(七)不得恶意取消线上线下订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要求乘车的;
(二)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的;
(三)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四)提出超载要求或者违法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巡游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和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以及客流量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巡游车专用停车场,或者巡游车专用候客点,并免费向巡游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巡游车驾驶员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巡游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巡游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和投诉举报培训学习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乘客认为巡游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巡游车车辆牌号、当次乘车发票、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乘客投诉,形成违规事实的,企业应积极协助退还无理收费事宜,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二十八条 计价器必须经市场监督部门定期检定合格。乘客投诉计价器有异议的,可向市场技术监督部门投诉,由市场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处置校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遇有巡游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处置、救援,保护巡游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车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定期做好巡游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巡游车市场的执法力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打击非法营运,规范经营服务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和乘客权益。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巡游车车容车貌、设施设备不少于一次的集中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与法律法规及规章等上位法有冲突时,执行上位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实施。原2012年8月7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晋中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发〔2012〕65号)同时作废。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晋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